人防車位租賃合同是否有效?濟南有了最新判例

近幾年隨著城市化的發(fā)展,越來越多的家庭購置私家車,甚至一個家庭購置好幾輛車,這給小區(qū)的停車造成了很大的壓力,隨之而來因為車位而產生的糾紛越來越多。

歷城法院通報介紹,近日,該院東郊法庭庭長周慧審理了一起人防車位租賃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18年3月20日,山東某置業(yè)公司與祝某簽訂一份《車位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祝某購買濟南某小區(qū)地下一層車位的使用權;該車位位于人防功能區(qū);車位總價款為11萬元;祝某應在合同簽訂當日內交納全部總房款11萬元;置業(yè)公司應該在2018年9月30日前,按有關規(guī)定對該車位進行驗收,并符合本合同規(guī)定的條件,交付祝某使用。祝某對該車位僅享有使用權,該車位不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此車位使用權使用年限為20年,到期自動續(xù)約,續(xù)約后使用年限最長同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

原告祝某稱所購買的車位后面是消防門,影響了消防安全,屬于違法使用,由于消防門遮擋,車輛不能完全入位也無法停車。而這些問題置業(yè)公司銷售人員銷售該車位時,并沒有明確告知,存在欺詐銷售的行為。提出讓置業(yè)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給其更換其他車位,并賠償經濟損失。

被告山東某置業(yè)公司稱祝某購買的車位是位于小區(qū)內的人防功能區(qū)車位,該車位祝某僅具有使用權,雙方關于該車位的糾紛實則為租賃合同糾紛。車位并非一般消費品,不屬于種類物,而具有位置、空間、面積等不同特點的特定物,祝某對車位使用提出異議,沒有單方提出更換的權利。再有,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對車位性質、位置進行了明確約定,祝某在購買車位時也明確知曉車位的權利性質及周邊建筑物情況,且在進行了車位交接時也沒提出任何異議。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祝某與置業(yè)公司簽訂《車位使用權出讓合同》,達成了車位使用權協(xié)議,不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對車位的使用年限進行了約定,所以該合同從性質上屬于車位租賃合同。合同圖紙中也明確標記了車位的位置,祝某對車位的使用狀況及位置、大小了解,置業(yè)公司銷售人員銷售車位時不存在欺詐銷售的行為。祝某是自愿與置業(yè)公司簽訂車位使用權出讓合同,應該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能擅自變更或解除。

案件焦點:

祝某要求山東某置業(yè)公司更換車位有無依據。

法院判決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該《車位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祝某與置業(yè)公司系就涉案車位使用權達成的協(xié)議,不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合同對車位的使用年限也進行了約定,所以該《車位使用權出讓合同》從性質上為車位租賃合同。置業(yè)公司主張雙方系租賃關系,祝某對此亦無異議,可以證實雙方對該合同性質的認可,祝某支付的11萬元應認定為租賃期間的租金。合同所附圖紙中明確記載了車位的位置,車位亦于合同簽訂后交付祝某,祝某應當對車位的使用狀況及位置、大小了解,其主張置業(yè)公司銷售人員銷售車位時,可能存在欺詐銷售的行為,沒有提交證據證實,法院不予認定。因此,祝某是自愿與置業(yè)公司就該車位簽訂使用權出讓合同,故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祝某主張其車位后面為消防門屬于違法使用,以及車位不能完全入位,置業(yè)公司不予認可,祝某也沒有提交證據證實,不能認定車位后方為消防門。因此祝某要求某置業(yè)公司更換車位及要求賠償損失的請求,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駁回祝某的訴訟請求。該案經過二審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

法官說法:

本案中,置業(yè)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停車位的使用、收益的權利,其與祝某簽訂的《車位使用權出讓合同》實質為車位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依約履行,不得擅自解除或變更。

根據我國《人民防空法》,國家是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對人防工程的開發(fā)、投入的,也鼓勵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并明確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建設人防車位的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有權對該車位使用、收益。但無論如何,均不得針對人防車位所有權進行買賣、讓渡。

來源:新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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