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搶栽、搶種為由對被征收人不予補償,卻沒想到這個行為害了自己

  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guī)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土地,但在征收土地時要給予被征收人合理、公平的補償。然而在實踐過程中,有些地方為了減少征收成本常會以違法建筑、危房、樹苗不夠年限或是有搶建、搶栽、搶種行為為由對被征收人不予補償。

  針對地方的這種行為,作為普通老百姓來說,絕大多數人都會束手無措不知道該怎么辦,有的被征收人甚至就相信了相關部門人員的話,然后按照人家要求的自行拆除房屋,或是接受非常低的征收補償。但事實上,多數情況下,這只是他們低成本征收的手段之一,并非自家房屋是違法建筑或是危房需要趕緊拆除。

  魏女士是新民市人,其在某村7.2畝的土地上種有三年生紫葉稠李xx萬株,但是在2014年3月的時候,征收方以搶栽樹木為由,對魏女士種植的紫葉稠李實施了強制拆除。隨后,魏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訴訟。魏女士認為,其從2007年開始就已經開始從事苗木、風景樹繁育、銷售經營,并且其也從來沒有騙取地上物補償款,征收方僅以2009年下達的公告,以其樹苗不足五年為由,不對其進行補償嚴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權益。因此,請求確認征收方強制拆除其地上物的行為違法,判令征收方賠償其經濟損失xx萬元。

  而征收方則認為,土地預征收公告中已經明確要求征地范圍內的農戶不得搶栽、搶種、搶建建筑物及地上附著物了,但魏女士種植樹苗是在2011年,因此,違反了有關公告的要求,其對搶栽樹木實施強制清除行為并不違反相關規(guī)定。

  針對本案,法院認為,根據《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自征地公告發(fā)布之日起,突擊栽種的樹木、青苗和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等,不予補償。”對集體土地上搶建、搶種行為的認定,應該以土地征收并發(fā)布征地公告為前提。但是本案中,征收方提供的相關證據不能證明魏女士使用的土地已經由有權機關批準征收并發(fā)布了征地公告。而且,魏女士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在2008年以前即一直從事繁育銷售苗木的經營活動,在征地拆遷前其并未改變原種植種類,亦未實施搶栽搶建行為。

  因此,征收方以搶栽搶種為由實施強制拆除的行為違法。另外,因違法強拆行為給魏女士造成了財產損失,所以,根據國家賠償法中的規(guī)定,魏女士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對于賠償標準,因苗木已經滅失,不具備評估條件,因此,可參照征收方在征地過程中適用的補償方案所規(guī)定的標準進行賠償。最終法院判決確認征收方強制清除苗木的行為違法,并在判決生效之日起賠償魏女士xx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后,征收方不服,提出了上訴,但二審法院駁回了上訴,維持了一審判決。后征收方主動與被征收人達成協(xié)議,同意按照生效判決予以賠償,本以為這場官司就此結束,但沒想到的是,征收方出爾反爾,又提出了再審申請,并且在二審判決生效之后,征收方委托評估公司作出了新的評估結論,并提交給再審法院,那么再審法院會如何判呢?

  再審法院認為,征收方在未取得征地批復、未發(fā)布征地公告的情況下,就認為魏女士種植的苗木屬于搶栽搶種,并給強制清除,明顯不合法。因此,征收方因強制清除造成魏女士的財產損失,應當要依法賠償。另外,對于征收方提交的“新的證據”,根據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再審“新證據”是指以下證據:(一)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二)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fā)現的證據。本案中,征收方在一、二審中均未對苗木價格申請評估,因此,在二審判決生效后,委托評估機構作出評估的結論,明顯不屬于應當再審的“新證據”。

  而且,該評估報告,嚴重違反評估程序,評估結論沒有事實依據,不具有真實性,屬于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及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嘉森評估所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處以罰款處罰。

  最終,再審法院駁回了征收方的再審申請。

  其實,實踐過程中,類似本案中的現象有很多,雖然說法律上明確規(guī)定了,征收范圍確定之后,被征收人不能在土地上進行搶栽、搶種、搶建行為等。但是在正式征收時,征收方應當要依法依規(guī)的進行,應當要根據事實情況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而不能以各種理由損害被征收人合法利益,否則只會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且不利于征收項目順利進行。

  凱諾律師提醒大家,征收公告公布之后,切忌在征收范圍內的土地上進行任何的搶栽、搶種、搶建行為,否則會不予補償。當然了,對于征收方捕風捉影的一些行為也要提高警惕,避免掉入他們的陷阱當中,在遇見時一定要及時的向法院起訴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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