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律師:住宅被強拆后,村民提起訴訟,拆遷方稱其并非被拆遷人

  房屋被強拆后,村民們提起了訴訟,被法院以應分別立案起訴為由駁回。后村民又分別提起了訴訟,針對村民冶女士的情況,征收方稱,冶女士并非被拆遷人,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而且,房屋在拆除之后,其在2018年才提起了行政訴訟,顯然超過了法律所規(guī)定的起訴期限。下面凱諾律師就與大家一起來看看這個案件:

  為了修建人工湖,征收方承諾給被征收人相關的補償和救濟款,并且還承諾在房子建好之后,讓村民搬進去,但是,征收方的這些承諾沒有一個兌現(xiàn)的,所以村民沒有搬遷。之后,征收方又為了趕工程,又有各種理由強迫被冶先生搬遷,但是因補償沒到位,所以冶先生依舊沒有搬。2015年,征收方將冶先生的房屋強制拆除。

  2018年,冶先生的妻子,冶女士提起了行政訴訟,但訴訟請求被一審法院以冶女士并非涉案被拆遷人為由駁回。冶女士上訴后,又被二審法院以冶先生起訴的時間超出了起訴期限為由再次駁回。二審法院查明,2015年,房子被征收方強拆之后,被拆遷人并沒有提起行政訴訟,也沒有向有關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直到2018年1月提起行政訴訟。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提出。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屬于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而本案中,房屋被強拆是發(fā)生在2015年,可冶女士并沒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jù)證明其超過起訴期限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情形。

  冶女士再審稱,原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冶女士認為,在發(fā)回重審前,兩級法院均認可原告主體資格,發(fā)回重審后,未針對行政行為作出全面審查,卻以原告不具有主體資格為由駁回起訴,與之前的認定相矛盾。而且,房屋被強拆之后,冶先生等人在2015年起訴時被告知必要共同訴訟的結果對其適用,不用再單獨提起訴訟,才于2018年起訴,并未超過起訴期限。

  另外,冶女士還認為,由于歷史原因,其一直沒有被有關部門安置家落戶,之后在土地上繳的時候,明確要求過要安置其,但是征收方并沒有進行安置。所以,其原始或繼承取得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權,與強拆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征收方辯稱,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應當與行政行為存在利害關系,起訴人請求保護的必須是其自身擁有的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必須是特定人的利益,但是冶女士與征收方的行為無任何關系,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起訴條例。而且,房屋被強拆的時間是2015年,但是,冶女士在2018年才起訴,顯然是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起訴期限。

  再審法院查明,2015年房屋被強拆之后,冶女士的丈夫,冶先生與其他被征收人一同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后在重審階段,冶先生因被追究刑事責任而無法參加訴訟,之后冶女士又重新起訴。

  再審法院認為,冶女士作為冶先生的妻子繼續(xù)對強拆行為提起的訴訟與冶先生提起的訴訟具有一致和連續(xù)性。也就是說,冶女士的起訴實際上是延續(xù)了其丈夫的訴訟,所以,一、二審法院以冶女士不是被拆遷人,以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為由駁回其訴求不當。

  綜上,一、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撤銷一、二審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指令格爾木市人民法院繼續(xù)審理。

  針對本案,凱諾律師認為,實踐中,征收方因急于完成拆遷工作,常會對被征收人采取斷水、斷路、斷電、強拆等行為,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時的對現(xiàn)場進行拍照、錄像,對雙方之間的談話進行錄音,及時的咨詢專業(yè)拆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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